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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列明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重拳出击保食品安全

2010.12.20
  12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开始第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与初审稿相比,草案作了多处重要修改。

  草案二审稿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刑法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

  草案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做出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草案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草案将这一规定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

  草案同时在该条内容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

  草案在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即不论是否中毒或患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将受到处罚。同时该条款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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