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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问责“瘦肉精事件” 司法不能主动缺席

201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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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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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网评】3月19日,南京市建邺区纪委、监察局对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岳某等3名涉案人员提出行政撤职的监察建议,对沙洲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负责人王某,由其主管部门沙洲街道农办予以清退。(《京华时报》3月21日)

  “瘦肉精事件”闹得沸沸扬扬近一周后,我们终于看到纪委监察对公职人员出手了,撤职的撤职、清退的清退,虽然有些“马后炮”的感觉,但能出手毕竟是个好事。问题在于,这些人以及更多还没有查处的公职人员,他们的行为仅仅是违纪吗?

  当然不是。今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使用添加“瘦肉精”,早在2008年就被最高检和公安部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因此,有关监管部门放纵违法添加“瘦肉精”的猪一路绿灯到市民的餐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受贿罪等,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检察机关在“瘦肉精事件”中不能缺位。江苏和河南有关地方的检察机关,理应对纪委已经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纪委还没有立案查处的涉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立案查处,追究监管失职的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问题还不仅在于此。“瘦肉精事件”如此大面积暴发,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因非常复杂,跟许多行政监管部门失守、媒体监督缺位甚至地方保护主义都可能有重要关系,但是,我以为,与当地检察机关的缺位也有重要关系。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不在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第一线,却是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的第一线。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有两方面,一个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面对着违法添加“瘦肉精”等行为不积极监管、失职渎职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这个大家都比较熟悉;另一个职责是立案监督的职责,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查处的违法商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而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监督他们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树立全局观念、形成打击合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在一些地方也已经开展。

  “瘦肉精事件”中的检察机关缺位,在这二方面都比较明显。其一,在许多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处的涉及“瘦肉精”案件,难道没有涉嫌犯罪的吗?许多案件是不是以罚代刑、不了了之呢?即便到现在,媒体披露后,包括“双汇集团”在内,许多商家和企业都可能涉嫌犯罪,但我们没有看到检察机关出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其二,在媒体曝光后,我们看到,有关监管部门明知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却一路放行,每头猪花两元钱就能买到三大证明,再花上100元打点河南省省界的检查站,便可以一路绿灯送到南京一些定点屠宰场。无需检测“瘦肉精”,每头猪交10元钱就能得到一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但是,有关地方的检察机关仍然是按兵不动,并没有掀起一场轰轰烈烈地打击渎职犯罪的行动。

  可以说,有关地方检察机关的有意无意的缺位,客观上助长了添加“瘦肉精事件”愈演愈烈,从而让我们的食品安全堪忧。目前,我们在查处“瘦肉精事件”中,需要反思的问题和完善的制度很多,但从检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我们着墨并不多,如何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让检察机关自身接受监督,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参与到净化市场经济秩序的环境中,而不需要等待媒体曝光后行动,甚至是在曝光后仍然不行动,我们还需要走的路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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