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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纠纷中证据保全的理论和实践

202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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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

致力于为分析测试行业奉献终身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制度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医患纠纷呈上升趋势。目前纠纷已成为血站、医院与受血者之间的主要医患纠纷,其中输血相关丙型肝炎的诉讼案件尤为突出。由于患者、医生及血站人员对输血相关丙肝的起因、丙肝与输用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而民法对此类案件也没有明确规定,使各地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未形成明确的审理规范和判定依据,造成众多输血丙肝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很大的差异,导致患者、医院、血站三方均不服,给公平、公正、科学地处理输血医疗纠纷带来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通过对输血相关丙肝纠纷处理现状的分析,尝试将实物证据保全制度引入输血相关纠纷之中,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输血丙肝、特别是输血相关艾滋病纠纷的诉讼案件审理提供至关重要并且是客观反映事实原貌的证据,维护血站的合法权益。

1、输血纠纷诉讼案件审理的现状与特点

1.1输血纠纷的一大特点是年代久远时间跨度长,并有呈上升趋势的迹象。仅本市而言,2000年前所有输血后丙肝纠纷总案件为9例,而2001年就为3例,2003年的1例团案就涉及15位患者。另有个别案件发生在1991年,距今已达13年之久。近年河南省的输血相关艾滋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96年前后。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中没有严格的规定和明确的时限,只是执行民法137条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可长达20年。

1.2从医疗纠纷的角度来看,输血后丙肝应该是一种简单且相对容易判别和处理的医疗纠纷之一,但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无论是患者还是法官都不能认可“输血是感染丙肝或者艾滋的重要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这一科学论断。因此,在整个诉讼及审理过程中,法官一味强调举证倒置,要求被告方提供出受血者感染的直接原因,并且对采供血机构提供的原始记录等相关证据不是百般挑剔,就是一概不认,造成采供血机构举证不力的劣势。

1.3即便采供血机构完成举证责任,可能证明患者丙肝与输血无关联,法院仍以无过错公平责任要求调解等手段,给原告方即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国外在输血感染疾病的诉讼中也适用无过错补偿和赔偿制度,但都是通过保险基金或政府无过错赔2

偿基金来实现的。

1.4高度敏感性 公众及舆论关注性强。即便是无过错公平责任的判决结果,对采供血机构来说仍然是一种负面的影响,这对输血感染纠纷案件是一种不公正、不科学、不严肃的审判。

2、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1在我国,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一定的证据采取强制的保障措施,为诉讼中该证据能够发挥证明要件事实作用而使其固定在一定状态的行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较为简单,条文上仅有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输血纠纷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案件,而民事证据保全是通过对保全对象的形态进行固定实现保障其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有重大意义,也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公正客观地审理有重大意义。

2.2民事证据保全针对证据进行限制,被保全的证据可以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因为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或因其本身的易逝性而难以取得,或因其本身很固定但被其掌握的人隐匿不交、修改伪造、转移或销毁[2]。 鉴于输血纠纷是医疗纠纷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物证的证据保全对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显得更为重要。目前血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向法庭提供的是以书证为主,其中包含《献血者咨询登记表》、《血液初、复检验原始记录》、输血器材等档案资料,以证明采供血机构完成履行法定义务及提供血液与受血者(原告)所患丙肝无关联性的证明。但原告会以档案资料由被告保存或以被告存在试剂漏检的可能性等理由予以否定。加之档案资料须经常查阅,很难实施事前公证,针对这些情况,采供血机构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一方,必须提供出一份完全能客观真实反映输血当时情况下与感染有无必然关联性的物证,以完成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2.3笔者对此项工作开展了尝试与探索。具体程序与方法:对已完成的初、复检血液的留样小管(简称为“小辫子”)在2℃~8℃冰箱内放24h以上的挂置,经热合将存有血球部分的“小辫子”丢弃、留下存有血浆的“小辫子”。该留样管上贴有与供应完全一致编码的标签,每个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包装封存。每批留样“小辫子”均有一式二份的《留样明细清单》,血站与公证处各执1份,每批包装完好并贴有公证封签的留样标本放置于-20℃以下长期保存。这一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诉前证据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肯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合法性,并规定证据保全措施可以是公证中的证据保全。

2.4留样标本公证作为民事证据保全,对审理输血感染纠纷案件具有直接证明的作用。这包括三层涵义:⑴被保全的证据即血液留样标本与诉讼当事人受血后感染的诉求等法律行为直接相关。⑵被保全的证据即血液留样标本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重新检验,其结果完全可以证明受血者感染与所供血液的关联性。⑶被保全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输血感染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3、结果与讨论

3.1诉前证据保全即血液留样公证保存措施已试行2年多时间,已保存留样标本总数123 396人份,先后于2003年2月及2004年7月的2例输血丙肝纠纷中,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公证机关和法院等三方同时在场开封取证交原告认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检测。结果2例抗-HCV及HCV RNA指标均为阴性,1例原告当庭撤诉;另外1例原告撤诉后转而领取“丙肝意外保险”。

3.2输血丙肝案件属民事案件,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采信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以往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书证,不具备唯一性的公信度,原告代理常常象行风监督员一样,查找采供血机构执业过程中的瑕疵,达到增强因果关联度的目的。而诉前证据保全即血液留样公证的措施,实现了向法庭提供物证,达到证明所供血液与受血者丙肝因果关系唯一性的目的。

3.3血液留样公证保存的时间可以是1年,也可以数年,笔者设计保存10年。这是因为采供血机构向临床及受血者提供血液,其血液检测结果和质量仅对当时的留样血液负责。同一献血者以后提供的血样是没有客观性与真实性的。再者,无偿献血者没有就输血感染纠纷必须提供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笔者主张不应向原告和法院提供无偿献血者个人隐私资料或查找献血者再次抽样作为物证。这既是对无偿献血者人权的尊重,也是物证的完整性所要求的。此外,上次献血者所供血液与日后采集同一献血者查验的血样与输血感染纠纷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一致性。

3.4众所周知,我国艾滋病感染的潜伏期平均为7~9年,采供血机构将面临的最大风险已经不仅是输血后丙肝,而是输血相关艾滋病的纠纷,因此血液的长期留样公证显得重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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